2018年6月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和陈某全、陈某进各占34%、20%、46%股份成立平遥某中药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根据公司章程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出资额34万元、陈某全出资额20万元、陈某进出资额46万元,出资时间截止为2018年底,由陈某全担任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陈某全履行出资1.1万元,陈某全老婆吴某向公司转账17万元,陈某进分五笔打入公司账户共46万元后分5笔转出。
从2019年11月,平遥某中药材公司因紧急亏损停业。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向法院诉请,陈某全、陈某进应向平遥某中药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66万元。
2018年7月,陈某全配偶吴某向平遥某中药材公司账户汇入17万元。因法律并未禁止股东可通过其配偶账户履行出资义务,且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该笔汇款存在其他可能的作用,而使待证事实产生动摇,故该17万元属陈某全缴纳出资款具备高度盖然性,予以认定。
据此,可以认定陈某全缴纳出资款共18.1万元,还应缴纳1.9万元。关于陈某进履行出资义务的状况及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审已查明,陈某进将46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陈某进之后转出的行为或将构成抽逃出资,二审中,法院询问山西某中药材公司倡导的请求权法律基础是不是还坚持为陈某进未履行出资义务,其称“是的”。
本案中,陈某进已将46万元转入公司账户,之后的转出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是未履行出资义务。至于是不是符合上述抽逃出资的规定,当事人并未以此为请求权进行倡导和进行辩论。故法院若径行判决陈某进返还出资,存在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紧急违反法定程序的可能。
因此,对山西某中药材公司以陈某进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需要其缴纳出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应是不一样的法律关系,两者非包括关系,而是并列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对于认定抽逃出资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即“公司创建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有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不真实财务会计报表虚增收益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它出资转出;(三)借助关联买卖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因此,在当事人明确请求权基础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且未就是不是存在抽逃出资进行举证和辩论的首要条件下,司法审判中不应将抽逃出资简单作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种情形进行处置。不然会致使法律适用的混乱和对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剥夺。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