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关于债权受叫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实行人的规定,虽然将“债权”表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实质并未限定“债权”出售的时间。换言之,债权出售的发生时间并不是人民法院审察认定债权受叫人能否成为申请实行人的决定原因,只须符合法定条件,债权受叫人即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实行人,人民法院亦可依法将它变更、追加为申请实行人。
案例索引
《林强、华夏证券股份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实行案》
争议焦点
债权出售的发生时间是不是是人民法院审察认定债权受叫人能否成为申请实行人的决定原因?
裁判建议
最高法院觉得: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实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出售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同第三人获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实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是关于债权受叫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实行人的规定,虽然将“债权”表述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实质并未限定“债权”出售的时间。换言之,债权出售的发生时间并不是人民法院审察认定债权受叫人能否成为申请实行人的决定原因,只须符合法定条件,债权受叫人即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实行人,人民法院亦可依法将它变更、追加为申请实行人。而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实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及申请人民法院实行应当提供的材料等有关规定,据以实行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权受叫人作为申请实行人参与实行一般存在两种状况,一是债权受叫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以我们的名义申请人民法院实行,此时不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变更申请实行人的裁定;二是据以实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实行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债权受叫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实行人,此即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本案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在天津高院于2005年6月9日作出本案据以实行的56号判决前,华夏公司于2000年12月25日将对新发企业的债权转给了华证公司,华证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将对新发企业的债权转给了韩丽英,并由华夏公司和华证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就债权出售事宜向新发公司发出《债权、权益出售公告》,告知新发公司原债权人华夏公司对其享有些债权相继由华证公司、韩丽英受让等有关状况。此后,韩丽英又于2015年8月14日将从华证公司处受让的、对新发企业的债权转给了林强,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新发公司发出《债权、权益出售公告》,告知新发公司债权已由林强受让等事宜。此情形下,本案审察判断林强申请变更其为445号案件的申请实行人是不是符合法定条件,应聚焦于其是不是已依法受让案涉债权及该债权是不是包括56号判决确定的债权,如符合该等条件,且满足原申请实行人书面认同的条件,可依法将林强变更为445号案件的申请实行人,如不符合前述条件,则可依法裁定驳回林强的申请。而对于该基本事实,原裁定未予查明,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原裁定将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债权出售时间认定为须发生于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之后,属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和适用,应予纠正。
引使用方法条
民法典